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啟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被告徐啟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2月16日期滿。詎不知警惕,復於104年8月14日19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漢口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迨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公路北向130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行駛,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徐啟鈞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3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