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順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手提包壹個、斜背包壹個及肥料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剪刀、手電筒各1支、手提包、斜背包各1個及肥料袋2個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陳德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順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上,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 鄭富雄 所有種植之帝王芭樂20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欲以自備提包、肥料袋裝盛離去時,為鄭富雄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鄭富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德順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富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剪刀、手電筒各1支、手提包、斜背包各1個、肥料袋2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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