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置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信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嘉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少連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89年8月17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轉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2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始發現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15個及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三、核被告盧信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繼續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為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用來秤量每次施用毒品的份量、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夾鏈袋15個及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