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實質上係聲請人欲將原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條件予以變更,法院自需就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前後之經濟變動狀況予以比較,性質上容屬原更生程序之續行,是依上開規定之文意解釋,受理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法院,當應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原法院,尤以其他法院既無原更生之聲請、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更無權變更原法院認可確定更生方案之條件。次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條例第5條亦規定甚明。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裁定准許,嗣並以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嗣後確定在案。今聲請人聲請延長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原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