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捌 陸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以105年度簡字第605、79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05年度簡字第79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 阿國 (音譯)」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板模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86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106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第20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提撥管1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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