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26號被告江家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期滿。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短袖上衣7件(包材8件)、仿冒PUMA商標短袖上衣15件、仿冒UNDERARMOU
R商標短袖上衣10件(包材12件)、仿冒UNDERARMOUR商標短褲2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江家莉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9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0年4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屬仿冒「adidas」、「PUMA」、「UNDERARMOUR」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商標註冊資料1份及鑑定報告書3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甚明。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銷售額2000元,並已交付扣案,然被告既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成立和解,且賠償超過其上述不法利得之金額高達90000元,有和解契約書2件在卷可參,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蔚然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7件│├──┼─────────────────┼──┤│2│仿冒「adidas」商標之包材│8件│├──┼─────────────────┼──┤│3│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上衣│15件│├──┼─────────────────┼──┤│4│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短袖上衣│10件│├──┼─────────────────┼──┤│5│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包材│12件│├──┼─────────────────┼──┤│6│仿冒「UNDERARMOUR」商標之短褲│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