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雨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雨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雨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及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劉雨婷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雨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2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綽號「大胖仔」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搭乘友人 李家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為警臨檢,當場在李家宏之隨身皮包內扣獲毒品及吸食器(另案偵辦),復徵得劉雨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雨婷經通知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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