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鎮誠原名楊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四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有期徒刑4│100年8│本院100年度│100年10│本院100年度│100年11│││二級毒│月,如易科│月10日│簡字第6974號│月25日│簡字第6974號│月26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施用第│有期徒刑4│98年12月│本院100年度│100年12│本院100年度│101年1│││二級毒│月(聲請書│2日│簡字第7221號│月21日(│簡字第7221號│月10日│││品│誤載為5月│││聲請書誤││││││),如易科│││載為同年││││││罰金,以新│││10月21日││││││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99年4月│同上│100年12│同上│同上│││二級毒│月(聲請書│22日晚間││月21日│││││品│誤載為4月│至99年4││││││││),如易科│月23日凌││││││││罰金,以新│晨某時許││││││││台幣1千元│(聲請書││││││││折算1日│略載為99│││││││││年4月22│││││││││日)│││││├─┼───┼─────┼────┼──────┼────┼──────┼────┤│四│施用第│有期徒刑4│100年11│本院101年度│101年2│本院101年度│101年3│││二級毒│月,如易科│月7日│簡字第215號│月9日│簡字第215號│月1日│││品│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