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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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宇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興街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有禁止跨越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及跨越雙黃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歐佩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機車,嗣歐佩珍正好左轉欲駛入南興街,而遭賴冠宇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歐佩珍人車倒地,其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開放性傷口及臉部、頸部、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冠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歐佩珍告訴被告賴冠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佩珍與被告賴冠宇成立調解,歐佩珍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李奕逸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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