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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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麗珠 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被告 周政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
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處分書不僅未究明被告何以在被害人張李○○(下稱被害人)出院後未續開肺炎用藥之情形,亦未送請鑑定及向左營軍醫院(應係「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誤載)調取被害人病歷,全憑被告片面狡辯及證人朱○○迴護之詞而遽下妄斷,尤其該證人與被告在醫療業務上有直接監督利害關係,是被告前揭未依醫療標準程序之處置行為難辭業務過失致死之責,故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以10
4年度醫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04年3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遂於同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其受僱人,聲請人遂於同年3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負責被害人之主治醫師為朱○○,僅係住院醫師,負責協助執行治療;因被害人肺炎所需抗生素藥劑在住院期間已施打完畢,出院時肺炎部分已治療完成,不需額外開立肺炎藥物,僅開立心臟用藥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年4月16日因發燒咳嗽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診斷為肺炎,於同月21日轉往普通病房,由該院胸腔內科朱○○醫師擔任主治醫師,被告則為住院醫師,在主治醫師指導下執行醫療處置,嗣於同月25日出院;出院開立用藥中,MEPTINTab、CompesolonTab乃治療慢性阻塞肺病用藥,其餘則為治療心臟及腸胃用藥;被害人於同月29日因痰多卡住氣管導致呼吸困難而死亡各情,業據證人朱○○醫師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胸腔內科出院病歷摘要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醫他字卷第50至53、59至63、66頁),並據被告坦認在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調取被害人病歷云云,因檢察官業已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胸腔內科出院病歷摘要資料,據以判斷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前揭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已為合理調查。至是否另行調取被害人於事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病歷,要與本案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難謂可採。
㈢、判斷醫療人員對於病患病情之研判與醫療行為有無疏失,應以醫療人員有無依據病人外觀上所顯現之徵狀及相關檢驗報告與醫學常理,予以合理研判並採取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斷,如醫療人員所判斷症狀合乎病患外觀上所顯現之徵狀及相關檢驗報告與醫學常理,並基於此等判斷結果採取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於此情形下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本件茲據聲請人於警詢陳稱:被害人於103年
4月21日自急診轉往普通病房時,肺炎情況已為好轉,已無發燒,僅些微咳嗽;同月25日出院時仍有些微咳嗽,精神及活動力都還好等語(醫他字卷二第18至19、21頁),可知被害人雖因肺炎入院治療,但住院期間及出院時身體情況顯有好轉,此情核與證人朱○○警詢證稱:被害人經由抽血評估白血球與發炎指數及電腦斷層檢查,確定肺炎痊癒而可出院,因住院期間已施打治療肺炎完整療程所需抗生素,臨床反應良好,故出院無需開立治療肺炎用藥等語明確(醫他字卷二第29、33、35頁),及被害人於103年4月23日接受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Non-specificinflammatoryproce
ssinbilaterallungs.NoCTevidenceofpneumonia」相符(報告人為 吳銘庭 醫師,醫他字卷二第12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出院前經由胸部電腦斷層檢查已無肺炎症狀,從而被告首揭所辯應屬有據。準此,被害人原本所罹肺炎經治療後已明顯改善,再佐以抗生素治療向為治療肺炎之主要方法,惟須依仿單及醫師指示於一定療程內按劑量施用,故被告乃依其出院當時徵狀及相關檢驗報告,認無開立治療肺炎用藥之必要,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再者,被害人已屆99歲高齡,心臟功能不佳,甫因肺炎治療完成而出院,體質本屬虛弱,亦有反覆感染復發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於同月29日因痰卡住氣管導致呼吸困難而死亡果係前次肺炎所造成。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裁定前,得為必要調查。然依該開條文立法意旨,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送請鑑定之違誤云云,惟參以鑑定乃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調查,非屬交付審判得為審查之範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部偵查卷宗,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載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事由,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容非可採,且所執陳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