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 李俊美
李韋漢 相對人 李依玉
李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0年5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2264元,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6萬1344元【計算式:(122,264+1,060+183,396)X1/5=61,344】,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差額6萬0920元【計算式:122,264-61,344=60,920】,即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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