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富 相對人登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鍾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利息新臺幣叁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2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3,000元為反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嗣兩造間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3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600號、103年度取字第
125號提存卷查核結果,相對人業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已領取16萬8,717元,尚餘30萬4,283元及利息382元;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剩餘擔保金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