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 鄭麗卿
鄭麗華 鄭麗貞 鄭麗玉 鄭心慈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麗玲 被告畢 蔡麗員 被告即 蔡春 承受訴訟人 江豔鸞
江姿寬 江崧滄 江洛毅 江宗隆 蔡承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鄭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心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金連 (男、民國前9年0月0日生,民國63年11月25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蔡春、 畢蔡麗員 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嗣蔡春 於101年5月1日即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經原告聲明由 蔡春之 繼承人江豔鸞、江姿寬、蔡承宏、江崧滄、江洛毅、江宗隆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6人係母親 鄭阿招 與父親蔡金連之非婚生子女,因身分證上之父親欄長期空白,致原告自幼背負 小三 之女、父不詳、非婚生子女而深感遺憾且心理受創,因父親生前寬容接納原告及原告之母,同父異母之蔡春(親生女)、畢蔡麗員(養女)亦給予原告溫暖與關愛,礙於親情與避免衍生誤會,故長久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今原告年事漸高,未免遺憾,期有生之年將身分證上父親欄位填載為生父蔡金連之名,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畢蔡麗員以書狀陳述:被告為養女,高齡七十餘,患糖尿病、憂鬱症、失眠等,行動不便,不克出庭,與親友少有來往。
被告即承受訴訟人蔡承宏以書狀辯稱:原告所述不實,鈞院雖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留存蔡春檢體,惟蔡春已無檢體留存該院,是該院函載紅頭真空採血管非蔡春檢體,故法務部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原告與蔡春極有可能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血緣關係,並不實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蔡金連,惟戶籍登記父欄為空白,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除去及確認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戶籍謄本上母欄載為鄭阿招,父欄空白;被告即承受訴訟人江豔鸞、江姿寬、蔡承宏、江崧滄、江洛毅、江宗隆之被繼承人蔡春為蔡金連及 蔡潘謹 之女,被告畢蔡麗員為為蔡金連及蔡潘謹之養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蔡春於101年5月1日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可憑,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復查,蔡春於該院就診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止開立多項檢驗項目,保留之檢體為紅頭真空採血管一管(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經離心以Gel將血清與血球隔保存於4度C冰箱,保留之血清約有2ml,血球約有1ml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19日雙院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嗣本院囑請該院將留存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採取原告6人之口腔黏膜細胞及該院檢送之蔡春之血液檢體,依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性染色體XSTR型別分析法,並依據遺傳法則,分別計算原告6人與蔡春累計半手足關係指數,研判原告6人與蔡春很有可能(機率99%)或極有可能(機率99%)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血緣關係等情,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101年9月27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連具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堪予認定;被告即承受訴訟人蔡承宏空言否認蔡春已無檢體留存衛生署雙和醫院,該院函載紅頭真空採血管非蔡春檢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不實在云云,洵非可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確認原告6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金連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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