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抗告人 陳定騰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定騰前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稽之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既係受本院判決確定,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抗告人前於一○三年七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傳喚執行時,依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與再抗告人之問答內容,再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其可聲請定執行刑,或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但一旦聲請定執行刑,則不可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經詢以是否聲請定執行刑時,再抗告人仍答稱「我瞭解狀況後,我決定不聲請定刑,要單獨就得易科罰金的六個月聲請易科罰金,我今天可以繳清易科罰金。」等語明確。該執行筆錄並經執行檢察官審核無訛後簽名在卷,並無再抗告人所稱承辦書記官未說明清楚之情形。且倘再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則所定執行刑為何,核屬法院職權,書記官無從預測,從而書記官並不適宜告知再抗告人若聲請定執行刑,可能之執行刑為何,認本件書記官之教示內容亦無不當之處。再抗告人嗣後雖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謂:再抗告人已於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表示不予聲請定執行刑,因嗣後反悔,已影響司法機關執行決定且與立法本旨不符,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執行筆錄、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審酌再抗告人在書記官明確告知聲請定執行刑之效果後,表示瞭解狀況,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先予易科罰金,嗣後卻再具狀聲請定執行刑,不僅有違誠信,破壞法之安定性;且若准許再抗告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無疑造成其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至再抗告人所稱其因入監服刑後導致家中生活每況愈下,且父親重病在院等情,為其家庭之私務,均與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且再抗告人犯罪行為,早已致生社會問題,再抗告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即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如何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原裁定敘明論駁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書狀,自屬原審無從審酌,不生違法、不當問題。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泛詞,稱原裁定於一○四年二月五日作成,其於同年月九日補呈抗告理由,原審未加審酌,難昭折服;依理由明確性原則,本件自應說明不准再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憑據,對再抗告人提出有利之論點而不採納,亦應敘明,以確保裁量之慎重、合理,再抗告人應為程序之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應於再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請撤銷原裁定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黃仁松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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