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2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陽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95年5月5日起入監執行,嗣法務部於102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揭案件之刑,自95年5月5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12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3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0月28日,有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