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陳顯冠 被告 吳彩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湯文禮 、吳彩微為共同被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63,596元,及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始悉湯文禮已於102年3月28日死亡,乃於106年1月25日當庭撤回對湯文禮之起訴,並於106年3月2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96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彩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湯文禮繳同保證人即被告吳彩微於8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用150萬元。約定93年7月21日清償,利息年息百分之8.7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二成計算,立有借據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因債務人無力清償,該抵押品經鈞院拍賣分配後,尚欠不足額563,59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1,248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詳如鈞院91年執字第11255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債權)全未受償,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563,596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1年執字第11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民法第250條第1項);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湯文禮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本院91年執字第11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該事件清償之利息已計至92年6月30日,是原告本件再請求自92年6月30日起算利息,已有重復計息,是本件利息應自92年7月1日起算為是。又如前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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