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29號原告 賴延戰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被告解僱原告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4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薪資補償等語,依原告所提聘僱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告經通知後雖提出答辯狀表示就本院有管轄權乙事不爭執,然本案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應訴管轄之適用。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考量原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