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HUNG(黎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號被告LEVANHUNG(中文姓名:黎文雄,越南籍)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HUNG於民國107年1月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竹圍北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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