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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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禾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被告陳品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因無繼續觀察勒戒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品禾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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