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男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竊盜案件,前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本院按:執行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5571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民國94年9月7日甲○ 榮庚 94執5571字第66885號函文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27日彰檢榮 執辛 94執助554字第43357號函文暨所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均為影本),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等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94年11月3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本院收狀戳記附卷為憑;而被告業自94年10月4日起,即因另案入臺灣臺北監獄,此有本院94年11月1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佐,被告既已在監,即無故意逃匿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據上,所為聲請,猶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