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4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友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38號

  被   告 鄭友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銘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及4月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2年4月5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3段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0.3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月 2 日

檢察官卓巧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