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 鄭伊涵 不慎撞擊林永興上揭車輛右後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林永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鄭伊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林永興上揭車輛右後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林永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2至13行「林永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旋即駕車逃逸離去」應更正為「林永興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鄭伊涵受有前揭傷害,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對鄭伊涵施以適當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林永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修正後「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遭告訴人鄭伊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實無從防備,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看法,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68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⑴被告駕車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論肇事因素為何,為確保傷者獲得即時之援助,理應留在現場提供救護或為必要之措施,詎被告自行斷定告訴人身體未有大礙,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無留下自己之聯絡資訊下,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⑵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⑶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輕微,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重;⑷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離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林永興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村里道路巷口處欲左轉時,適有鄭伊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鄭伊涵不慎撞擊林永興上揭車輛右後側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林永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永興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下車見鄭伊涵人車倒地受傷,遂將倒地之機車牽起並詢問鄭伊涵受傷狀況,聽到路人及鄭伊涵言及欲報警,林永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林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鄭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 蕭淑芳 於警詢中之證述。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損照片共23張。5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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