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佳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陳慶能 駕駛異議人即受處人陳佳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0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往板橋),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測定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當天家裡有急事,小孩發高燒,急著趕回家,所以車開得比較急而誤事,車子是生財器具不能缺少,伊是中低收入戶,家裡全靠伊一人,孩子還小,希望法官給伊改過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陳慶能駕駛異議人即受處人陳佳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25日0時39分許,行經最高時速為50公里之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往板橋)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限速50公里,經測速測定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4日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8月23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15126418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違規採證照片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立法者規範汽車駕駛人超過速限規定應予處罰之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外,現行法規尚無其他車種之優先通行規定;本件異議人所駕車輛既非屬上開規定所述車種,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應依法處罰,尚不因其個人因素致有違規行為而為警取締時,而異其法律評價,或得以藉詞予以免罰。準此,縱認當時異議人確因家裡有急事,小孩發高燒之狀況,異議人仍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人均得以個人理由,而無視於交通規則之存在?此非但無法達成救護之目的,反足以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是異議人本件超速之行為,自無從依緊急避難之法理而阻卻其違規責任,是異議人執此請求免予舉發處罰,實難謂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車子是生財器具,不能缺少,伊為中低收入戶云云,均非得執以免罰之依據,縱異議人上開所辯情節屬實,亦應經由社會福利制度以求解決,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至臻明確,依法即應裁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