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健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未自新,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維修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其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69號被告吳健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福田189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海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5月21日至97年5月20日,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2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飲酒處,欲前往任職之汽車修護廠,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往土城方向下橋處,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吳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