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岫晴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9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岫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爆料公社」應更正為「‧【爆料公社】‧」(見他卷第9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岫晴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連玉璽 就照護被告胞弟之方式有所不滿,竟在無實據之情況下即率爾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成員高達百萬人之「‧【爆料公社】‧」社團,恣意指謫告訴人有強迫病人全口拔牙、叫社工告知病患已經活夠久了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被告前已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因他人提出告訴妨害名譽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於同年2月22日起訴,本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在該案偵審中不論坦承或否認犯行,均已可知悉未經查證即隨意指謫之行為可能構成犯罪,猶仍為本案犯行,且其散布文字之平台顯然將造成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嗣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惡性重大;惟念本案發生之背景有醫病關係之特殊性,病患家屬與醫療機構間經常存有資訊落差,進而有溝通不良之情況,加之病患家屬長期照料病患,經濟壓力、身心壓力均十分龐大,面對病患身體健康發生狀況時,因憂心病患而不免無法冷靜面對處理,實屬情有可原,然仍不能據此轉而毀損他人名譽,是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名譽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代課老師、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即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及罹患中度失智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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