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上訴人 廖志遠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志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所提民國107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 廖娟娟 討論有關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歸還問題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均僅要求將本案房地移轉至其母 邱美蘭 名下,而從未表示有關本案房地分割協議書係偽造或應由被繼承人即其父 廖梓彬 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案房地,顯見本案房地係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由邱美蘭取得。原判決未察,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當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無制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而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竟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屬偽造。從而,縱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該保管者仍無權逕持印章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書而行使之;若竟為之,倘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娟娟、(其等母親)邱美蘭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持以行使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個人權益,乃認上訴人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綦詳,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委無可採,及證人 陳秋蘭 、 邱玉明 、鍾嬌妹所為之證述,暨卷附107年12月16日之對話錄音內容,均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皆已依卷證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之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