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明 蒼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35,451元,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聲請人任職於慶安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支出必要費用23,177元(含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無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行車執照、薪資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存摺、更生方案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之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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