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全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全字第14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是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所稱「平等參與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課予義務訴訟」權利,有公法上權利利益,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暫時狀態假處分規定之適用,請准作成假處分之適法補充裁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具上開理由,無非是對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與否無關。從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方信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