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惟其自民國72年11月28日起經安置在聲請人處療養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影本1件、院民入院報到單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甲○○固因設籍在苗栗縣而以苗栗縣為其住所地,然其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臺南市,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甲○○設籍苗栗縣○○鄉,於民國72年11月28日入住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迄今,並接受苗栗縣政府補助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再甲○○之父親乙○○、哥哥丙○○、姊姊丁○○均已死亡,其母親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主要聯絡人為堂兄己○○,惟己○○現已無力提供照顧。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甲○○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
(一)甲○○自72年11月28日起入住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迄今乙節,有臺南教養院院民入院報到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甲○○安養之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甲○○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為證,且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 施仁雄 對甲○○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癡傻,無法回答問話,可在熟悉的環境自由走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洗澡、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大都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智障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大都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甲○○未婚、無子女,其父親乙○○、哥哥丙○○、姊姊丁○○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母親戊○○,惟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主要聯絡人即其堂兄己○○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親等關聯表、戶籍資料、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本院徵詢苗栗縣政府之意見,苗栗縣政府雖亦以113年3月29日府社障字第1130064350號函回覆表明無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並無適當之親屬得擔任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地係在苗栗縣,由苗栗縣政府負責承辦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安置事宜並補助安養費用,且苗栗縣政府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苗栗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六、又查受監護宣告人甲○○長期居住於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是聲請人為長期照護、教養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社會福利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狀況較為了解,且聲請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