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同意書⒌印鑑證明。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為癲癇多次發作、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症候群和輕度智能不足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