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李艾瑞 (REGNIERALECPAUL)加拿大國人被告 李鉦華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李順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加拿大國人、被告為我國人民,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父親李順連為其監護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被告應由其監護人李順連代為訴訟行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詎被告於婚後生病,目前因腦瘤陷入昏迷,已無意識,被告家人安排被告入住創世基金會,因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無法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文彰陳稱:被告家人同意兩造離婚,被告目前完全沒有意識,已經呈現類似植物人的狀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結婚書約、結婚證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依本院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是否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婚後因腦瘤陷入昏迷,長期臥床無意識,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亦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且就被告上開情狀以觀,可知被告現今及將來,已然欠缺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目前兩造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徒然維繫婚姻,對兩造應無任何實益,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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