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建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9號裁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出所;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5號、94年度簡字第1019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36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93年度訴字第885號、94年度簡字第1019號、94年訴字3681號3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15日、7月確定,再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4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225之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揚新資源回收場內,因另涉他案而當場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2至4頁背面、屏東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本院100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15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潮警分B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警分B00000000號)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8至9頁、第11頁至11頁背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6頁),前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不佳;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