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吳張笑 兼代理人 吳世斌 相對人 吳奕鋒
吳世賢 吳世鴻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世斌及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均為聲請人
吳張笑之子。聲請人吳張笑之配偶 吳增杰 於民國82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吳張笑遂與吳世斌同住生活,吳世斌、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等四人則約定由吳世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吳世斌按月給付4,000元、吳奕鋒按月給付3,000元、吳世鴻按月給付2,000元予聲請人吳張笑作為生活費,惟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時有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之情事,考量聲請人吳張笑已年邁無謀生能力,有受人扶養之需求,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9,783元,聲請人吳張笑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2萬元計,並由聲請人吳張笑四名子女共同分擔分擔,應屬公允,故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每月應共同給付聲請人吳張笑1萬5,000元。㈡又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等人未足額給付聲請人吳張笑之扶養費部分,金額分別如下所示:
⒈相對人吳世鴻部分:
①90年8月至95年1月:2,000元×54個月=10萬8,000元②95年2月至98年4月:2,000元×28個月=5萬6,000元③97年5月:1,000元④98年5月:2,000元⑤100年3月至101年11月:2,000元×7個月=1萬4,000元⑥合計:10萬8,000元+5萬6,000元+1,000元+2,000元
+1萬4,000元=18萬1,000元⒉相對人吳世賢部分:
①90年8月至95年1月:5,000元×36個月=18萬元②95年2月至98年4月:5,000元×18個月=9萬元③合計:18萬元+9萬元=27萬元⒊相對人吳奕鋒部分:
①90年8月至95年1月:3,000元×54個月=16萬2,000元②95年2月至98年4月:3,000元×28個月=8萬4,000元③98年5月至100年2月:3,000元×3個月+1,000元×18
個月=2萬7,000元④100年3月至101年11月:1,000元×21個月=2萬1,000
元⑤101年12月至105年8月:1,000元×45個月=4萬5,000
元⑥合計:16萬2,000元+8萬4,000元+2萬7,000元+2萬
1,000元+4萬5,000元=33萬9,000元承上,聲請人吳世斌及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同為法律上對母親吳張笑負扶養義務之人,手足間就扶養費用之給付金額本有口頭契約之約定,惟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未依約完全給付,而由聲請人吳世斌代渠等墊付不足部分,就此墊付金額即應由相對人等人按不得得利之規定各負返還之責任。
㈢並聲明:㈠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應自105年9月
1日起至聲請人吳張笑死亡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吳張笑1萬5,0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等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吳世斌33萬9,000元、27萬元、18萬1,000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吳奕鋒部分:
相對人吳奕鋒於97年被公司裁員,吳奕鋒之配偶於98年初亦失業,相對人吳奕鋒乃於98年8月將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乙事告知母親,並於隔月起改為匯款2,000元予母親,嗣於104年6月因家中狀況而有延誤匯款之情事,惟已於105年1月19日、105年6月20日補足,此後均持續給付,相對人吳世斌自願另行補貼母親1,000元,卻以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吳奕鋒返還差額,於理未合,且未舉證證明曾為母親代墊何筆費用,其請求難認有據。
㈡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部分:
82年父親過世,留有台北市○○街○○巷○○號1樓及4樓之房屋,且父親原服務之鐵路局自父親亡故後,每個月提供家屬撫卹薪資及年度三節獎金,當時作為母親生活費使用,按母之存摺資料顯示,可知迄至101年鐵路局每月仍有匯入薪資
1萬0,220元,並另有1月17日獎勵金2,500元、6月19日獎勵金2,500元、9月26日秋節代金2,500元、10月18日三月中殘3,000元等款項匯入,嗣母親將上述萬華老家賣出,相對人等手足間則於能力可負擔範圍內給予母親零用金。相對人等人給予母親的零用錢係表達個人孝親的心意,而非扶養費性質,亦未要求聲請人吳世斌為相對人代墊任何費用,再者,依吳世斌提供之母親存摺資料,相對人吳奕鋒、吳世鴻、吳世賢有多筆匯入記錄,故母親帳戶每月結餘應多餘其生活開銷,反觀吳世斌並無任何存入母親帳戶之款項記錄,難認聲請人吳世斌曾給付母親零用金或代墊任何生活費用,若吳世斌是給予母親現金,吳世斌亦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證明聲請人吳世斌個人有財力足以為為母親代墊生活費,否則吳世斌若因其本身無經濟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需,恐有私自挪用吳世賢、吳奕鋒、吳世鴻匯給母親之零用金之疑慮。此外,母親近期出賣持有土地,已領得買賣價款394萬3,54
7元,依母親85歲高齡,若依桃園市104年每人月消費支出
1萬9,845元核計,以每月2萬元作為母親生活開銷之金額,母親往後16年皆可生活無虞,聲請人卻無端對相對人等人提告,顯然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吳張笑為聲請人吳世斌及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吳
奕鋒之母親,聲請人吳世斌及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吳奕鋒同為吳張笑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㈡聲請人主張吳張笑之配偶吳增杰業於82年4月22日死亡,吳
張笑年邁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吳張笑遂與吳世斌同住生活,吳世斌、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等四人則口頭約定由吳世賢按月給付5,000元、吳世斌按月給付4,000元、吳奕鋒按月給付3,000元、吳世鴻按月給付2,000元予聲請人吳張笑作為生活費等語,並提出吳張笑之存摺明細為證,相對人不否認兩造曾口頭約定按月給付吳張笑些許金錢,惟答辯稱吳張笑之配偶吳增杰死亡後,吳增杰曾任職之鐵路局每月均有核發遺族撫卹金予聲請人吳張笑,復以子女另行給付予吳張笑之金錢為零用金,而非扶養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者,聲請人吳張笑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人扶養?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張笑之財產所得資料,其103年度、10
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由上述稅務資料固可知吳張笑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查覆吳張笑領取配偶吳增杰之遺族撫卹金及三節獎金之情形,函查結果為吳增杰於82年
4月22日亡故,其遺族自82年5月起受領月撫卹金至102年
4月止屆滿20年,始終止給卹及三節獎金,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檢車段105年11月3日北檢人字第1050002855號函、聲請人吳張笑存摺明細為證,且據相對人等人稱82年父親過世,留有台北市○○街○○巷○○號1樓及4樓之房屋,嗣母親將上述萬華老家賣出等語,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由上開事證可知,102年4月以前吳張笑之財產狀況,除於82年5月至102年4月間按月領有9,000餘元之撫卹金及每年三節亦領有三節獎金外,另有變賣配偶所有台北市○○街○○巷○○號1樓及4樓房屋所得價金,可認吳張笑於該期間應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吳張笑於102年4月前自無受聲請人吳世斌及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等人扶養之權利,又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10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縱聲請人吳世斌及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吳奕鋒於102年4月以前對吳張笑有財產上之支出,實為相對人所辯孝親用之零用金當屬無疑,是82年4月至102年4月間相對人等人並無扶養吳張笑之義務,聲請人吳世斌及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吳奕鋒等人縱有為吳張笑支出任何費用乃屬盡孝之表現,即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尚無從請求任何人返還之理。再者,聲請人吳張笑於102年4月之後固然停止領取鐵路局之撫卹金,需受人扶養,惟依兩造之陳述,聲請人吳世斌與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吳奕鋒於吳張笑停止領取鐵路局之撫卹金後,亦維持按月給付孝親費,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吳奕鋒自102年4月起既已固定給付吳張笑孝親費用5,000元、2,000元、2,000元,加上聲請人吳世斌按月給付之4,000元,總計吳張笑每月可花用之金額為
1萬3,000元,雖尚難稱優渥,然已達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桃園市地區公布低收入戶之個人所得標準,顯可供最基本生活所需,此外,聲請人吳世斌僅片面指稱吳張笑每月有房租支出9,5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費1萬元等支出,而至今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本院難憑吳世斌與吳張笑有同住之事實即遽認聲請人吳張笑於子女按時給付生活費後,仍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而需由聲請人吳世斌代墊生活開銷。從而,聲請人吳世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世賢、吳世鴻、吳奕鋒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⒉再查,相對人抗辯稱母親近期出賣持有之共有土地,已領得
買賣價款394萬3,547元,依母親85歲高齡,若依桃園市10
4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845元核計,以每月2萬元作為母親生活開銷之金額,母親往後16年皆可生活無虞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出賣人土地買賣價款明細表為證,復對照聲請人吳世斌到庭自承:「這款項是經過媽媽跟家族協議才成立,前還在媽媽那裡,由我幫忙處理,媽媽有叫我處理什麼事情,我都會幫忙處理,土地是在104年時家族委託我出賣,家族因為已經找到買主,經過兩年處理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05年9月19日訊問筆錄),益徵聲請人吳張笑確實於103年10月20日已分配得土地買賣價款39
4萬3,547元,足證吳張笑於103年10月後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基本生活,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市104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845元核計,吳張笑得以上開出賣土地之價金維持其10餘年之生活所需,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吳張笑目前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所辯洵屬有據,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吳張笑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吳張笑死亡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聲請人吳張笑1萬5,000元,以及聲請人吳世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吳奕鋒、吳世賢、吳世鴻等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吳世斌33萬9,000元、27萬元、18萬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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