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
黃毅承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53號、第354號、100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毅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毅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毅承猶不知悔改,與 李昆榮 (因妨礙自由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毅承透過 簡佑丞 認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使用以遂行取得恐嚇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李柏緯,於99年1月1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向李柏緯借用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城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黃毅承所屬犯罪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茂辛 ,恫稱:捉走兒子需給付款項云云,致邱茂辛心生畏懼,並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李柏緯上揭帳戶,嗣由黃毅承駕車搭載李昆榮、李柏緯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虎 」之男子同至中山路郵局,先由「小虎」以提款卡自提款機領取10萬元,再由李柏緯接續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領另50萬元交付予黃毅承。
三、又李柏緯已預見黃毅承為詐騙集團成員及交付所申請之電信公司門號將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使用,仍基於縱他人將所交付之電信門號用以詐騙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9年2月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服務中心,將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付予黃毅承收受,再由黃毅承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嗣取得該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黃毅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日以此門號撥打電話予 王仁郁 ,假冒為王仁郁友人急需借款,致王仁郁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 趙政治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政治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邱茂辛、王仁郁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茂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茂辛、被害人王仁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本院以下所採用之各項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告訴人邱茂辛、被害人王仁郁亦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對此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 李柏緯固 坦承有申辦該內城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該帳戶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黃毅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黃毅承稱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借該帳戶予黃毅承使用云云。被告黃毅承固坦承有於99年1月18日駕車載送李柏緯、李昆榮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男子至宜蘭縣宜蘭市○○路郵局,且其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犯罪集團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自李柏緯處收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50萬元,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係李柏緯直接交給李昆榮,其當日只負責載送李昆榮、李柏緯及小虎至郵局門口云云。經查:被告李柏緯確有申辦該內城郵局帳戶一情,除據被告李柏緯自承在卷(見99偵緝353號卷第9頁)外,並有該帳戶申請資料、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 警蘭 偵字第0992104863號卷第3-4、12頁)。而告訴人邱茂辛於99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恫稱抓走兒子需給付款項為由,致告訴人邱茂辛心生畏懼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李柏緯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邱茂辛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蘭偵字第0992104863號卷第1-2頁),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匯款執據(見警蘭偵字第0992104863號卷第5-6、1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李柏緯申辦之該內城郵局帳戶確有遭犯罪集團使用,而告訴人邱茂辛因遭恐嚇心生畏懼遂匯款60萬元至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柏緯雖辯稱係被告黃毅承稱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借該帳戶予黃毅承使用云云,然被告李柏緯亦不否認當日下午確有前往中山路郵局自該內城郵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見99偵緝353號卷第1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0992104863號卷第10頁),被告 李柏緯復 自承係經由一起工作的朋友簡佑丞介紹認識被告黃毅承,與被告黃毅承很少聯絡、交情還好、當時申請該帳戶時沒有任何條件限制,伊知道有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或收購人頭帳戶用來使被害人將錢匯入一事,伊有看新聞等語(見99偵緝353號卷第27頁),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每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實無向他人帳戶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茍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購銀行或郵局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應知該人係欲藉他人帳戶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之身分。查被告李柏緯自承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至今約已有3年之久,且雖識字不多,但沒有智能比一般人低下之情況等語(見99偵緝353號卷第27、61頁),顯見被告李柏緯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一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猶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甚熟悉之被告黃毅承,並進而自該帳戶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予黃毅承所屬犯罪集團(詳下述),提款後竟又未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取回,反續使知悉該帳戶密碼之黃毅承繼續持有存摺及提款卡(見99偵緝353號卷第61頁),顯與一般將個人物品借予他人使用完畢後當即索還之常情不符;又被告李柏緯偵訊時亦不否認其申辦該內城郵局帳戶即係欲交予被告黃毅承使用等語(見99偵緝353號卷第62頁),足徵被告李柏緯在交付該內城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黃毅承時,已可預見黃毅承將藉此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交付之,被告李柏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應堪以認定。且被告李柏緯於黃毅承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茂辛,恫嚇捉走兒子需給付款項云云,致邱茂辛心生畏懼,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萬元至該內城郵局帳戶而得手後,於同日下午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並交付予黃毅承所屬犯罪集團,所為亦屬事後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李柏緯辯稱係被告黃毅承稱有朋友要還錢,故借伊帳戶使用,伊不知道黃毅承係犯罪集團云云,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李柏緯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黃毅承雖就其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一情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購被告李柏緯申辦之內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未自李柏緯處取得現金50萬元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9偵緝353號卷第8-10、26-28、60-62頁、本院卷第20、66頁),證人李昆榮雖到庭證稱李柏緯係將存摺交予臺中之 周可倫 ,因周可倫信用破產不能使用帳戶,所以借李柏緯的帳戶使用;黃毅承僅係開車載渠等至郵局,黃毅承並不知道渠等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亦證稱「(檢察官問:李柏緯是交哪一本帳戶給黃毅承?)這麼久了,我記不起來,應該是郵局的,因為那天是在郵局領錢。」、「(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問你李柏緯是哪一本存摺給黃毅承,你回答說應該是郵局,李柏緯存摺究竟是交給什麼人?)沒有交給黃毅承,是交給周可倫。」、「(審判長問:為什麼要將領到的錢匯給周可倫?)是周可倫說要借李柏緯的帳戶要別人還錢,周可倫說有人欠他錢,叫人家把錢匯給他,因為周可倫信用破產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要他的朋友把錢匯到李柏緯的帳戶,然後再將錢轉匯到周可倫弟弟的帳戶,周可倫的弟弟名字我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 周立倫 …」、「(李柏緯把錢領走之後去了哪裡?)李柏緯領到錢後,把錢交給我,我再匯給周可倫。」、「(審判長問:你剛剛為什麼說你是匯到周立倫的帳戶?)我認識周可倫,不過他要我把錢匯到他弟弟帳戶。」、「(審判長問:周可倫是否認識李柏緯?)不認識。」、「(審判長問:李柏緯的帳戶答應給周可倫使用,是透過誰的介紹?)我跟李柏緯本來也不認識,是透過一個綽號「阿弟」的簡佑丞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頁),然經證人簡佑丞到庭證述「(審判長問:有沒有聽過周可倫?)沒有聽過。」、「(剛剛李昆榮證述的過程中有陳述是透過你的介紹,所以認識李柏緯,然後李柏緯把戶頭借給周可倫,有何意見?)不是這樣,當時 李坤榮 出去的時候,都是黃毅承載李坤榮,李昆榮是透過我才認識李柏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簡佑丞既不認識周可倫,周可倫與李柏緯亦不相識,衡情周可倫當無可能透過簡佑丞、再經由簡佑丞介紹李坤榮知悉李柏緯此人,而向李柏緯商借該內城郵局帳戶使用一情,且周可倫倘真有因個人信用破產、致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由,大可向友人李昆榮商借即可,何需大費 周章 向完全不熟識之無關第三人商借?又倘真係周可倫向李柏緯商借帳戶使用,則李柏緯應可逕將他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周可倫之胞弟即周立倫帳戶即可,李柏緯何需將現金50萬元款項領出,交予李昆榮後,再由李坤榮轉匯給周立倫,此顯然與常情有違;查證人李昆榮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一再反覆,再經與被告黃毅承於本院審理時最終承認其係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犯罪集團一情以觀,證人李昆榮之證詞顯可疑在迴護被告黃毅承,顯見證人李昆榮證述之內容憑信性殊值存疑,不足採信。再參酌證人簡佑丞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毅承係因伊介紹認識被告李柏緯,被告李柏緯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予被告黃毅承一事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被告李柏緯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從而,被告黃毅承確有為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並進而於李柏緯自該帳戶提領犯罪所得後再轉交予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被告黃毅承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犯罪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事證明確,其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犯罪集團共同涉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柏緯固坦承有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舊城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將該電話門號交予被告黃毅承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電話門號係黃毅承稱需要使用,但他沒有電話,所以才辦給他用云云。經查:被告李柏緯確有申辦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一情,業據被告李柏緯自承在卷(見99偵緝353號卷第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99偵3598號卷第10-11-1頁)。而被害人王仁郁於99年3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該支電話門號,佯稱為王仁郁之友人急需借款為由,致被害人王仁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訴外人趙政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王仁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蘭偵字第0993004887號卷第11-12頁),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9年4月22日桃營字第099180327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蘭偵字第0993004887號卷第18、23-25、26-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李柏緯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遭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王仁郁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趙政治所有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國法規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借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隱瞞身分、逃避查緝。被告李柏緯既係工作數年之成年人,堪信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且前於交付內城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黃毅承使用時已可預見黃毅承係屬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再次出借門號使用,被告李柏緯實有幫助取得門號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從而,被告李柏緯辯稱係黃毅承稱需要使用,始辦理該支電話門號交予黃毅承使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則被告李柏緯申辦並提供上揭電話門號予被告黃毅承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係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而被告黃毅承既自承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並為之收購李柏緯申辦之上揭電話門號等情,並據證人簡佑丞結到庭結證稱李柏緯申辦之上揭電話門號係要給黃毅承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黃毅承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為者又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認告訴人邱茂辛受騙匯款部分,被告李柏緯、黃毅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李柏緯幫助提領告訴人邱茂辛受騙匯入之款項,於告訴人邱茂辛將款項匯入李柏緯內城郵局帳戶後犯罪即應屬既遂,被告李柏緯所為應屬事後幫助,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法律之認定,應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上開事實、罪名亦已告知被告2人,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李柏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毅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柏緯提供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黃毅承與李昆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柏緯、黃毅承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黃毅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柏緯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不法犯罪,致使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而被告黃毅承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犯罪集團收購他人帳戶、門號併交付詐得之款項,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依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李柏緯以汽車修護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黃毅承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李柏緯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柏緯所犯2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