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司繼字 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劉育綾 法定代理人 吳嵐如
劉南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水發 不幸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劉育綾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水發於105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水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吳嵐如、 吳榮騰 、 吳榮嵐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吳嵐如、吳榮騰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吳榮嵐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准予備查,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67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榮嵐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