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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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臺灣土地銀行」,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⑴⑵80年2月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980,000元⑵1,1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⑵自80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乙○○。嗣債務人乙○○於86年1月30日死亡,全部抵押物於86年5月6日由相對人丙○○○辦理繼承登記。而債務人乙○○於80年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650,000元、96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100年2月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6年8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33,4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吳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