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告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與抗告人訂有經銷合約書,由伊經銷抗告人之藥品,依合約書約定,伊須預開12張支票,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支付貨款,惟伊自94年10月11日起向抗告人訂貨,抗告人並無足夠藥品供貨,伊已以95年5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迄不返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恐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提示及轉讓、移轉占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已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收票明細表、缺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雖未能全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僅係掛名董事長,公司業務及運作實際上係由總經理 游添盛 負責及處理,乙○○與相對人並不相識,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交付游添盛,乙○○從未持有系爭支票,而游添盛在伊公司經營困難後,早已逃匿無蹤,伊公司相關債權債務應由游添盛負責並說明,與乙○○無涉。又伊公司已申請由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系爭支票既均經繕具禁止背書轉讓,是否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無疑問,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程序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於94年9月8日與抗告人訂有經銷合約書,由相對人經銷抗告人之藥品,依合約書約定,相對人須預開12張支票,每張面額100,000元,以支付貨款,惟相對人自94年10月11日起向抗告人訂貨,抗告人並無足夠藥品供貨,相對人已以95年5月3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收票明細表、商品缺貨明細表、上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不返還系爭支票,為恐抗告人將上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予第3人,致現狀變更,並遭第3人求償之可能,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提示及轉讓、移轉占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依據上開規定,即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查:㈠抗告人雖抗辯:伊公司之業務及運作實際上係由總經理游添盛負責及處理,相對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亦係交付予游添盛,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從未持有系爭支票,而游添盛在伊公司經營困難後,早已逃匿無蹤,伊公司相關債權債務應由游添盛負責並說明,與乙○○無涉云云,惟此乃實體上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酌。㈡抗告人復抗辯:伊公司已申請由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系爭支票既均經繕具禁止背書轉讓,是否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無疑問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函文為證(原法院卷第7頁),惟查支票為無因證券,實務上僅須由付款人就該票據為形式審查,如相符即應為付款,與抗告人公司是否已為解散登記無涉;至系爭支票上雖書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然此僅禁止受款人經由背書將票款債權轉讓與第3人,受款人仍得將系爭支票本身交付予第3人,使第3人持有系爭支票,故仍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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