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自93年1月初某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至93年10月3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3年毒偵字第607.633.643號│93年毒偵字第607.633.6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號│94年度上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03月17日│94年03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7號│94年度上訴字第7號││決├──────┼──────────────┼──────────────┤││確定日期│94年04月07日│94年03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普通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02月06日22時許│93年03月14日││││及93年11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速偵字第723號│93年偵字第702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沙簡字第141號│93年度訴字第931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03月15日│94年05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沙簡字第141號│93年度訴字第931號││決├──────┼──────────────┼──────────────┤││確定日期│94年05月09日│94年06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0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偵字第955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0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決├──────┼──────────────┼──────────────┤││確定日期│95年09月0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6月│││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