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丁○○、丙○○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訴之聲明有二項: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該日辯論程序被告未到場)。
三、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丁○○係主張其向被告買賣古董家具,訂有原證十一號之古董傢俱買賣契約書,嗣因原告丁○○之債權人欲查封該批古董家具,被告出面阻止查封,又以保護為由搬空該批家具,現實上從未履行買賣合約,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丁○○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給付之人民幣一百零四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次查,被告之住所地屬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按。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關於原告丁○○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元部分,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雖亦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認為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或原告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訴,顯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以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法院為管轄地之情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執之理由為:民國94年6月6日原告丁○○與訴外人 彭金勝 訂有原證一號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包括 李可染 、 林風眠 、 徐悲鴻 、 吳冠中 等人之畫作,嗣後訴外人彭金勝將上開買賣合約之債權讓與被告,後於96年1月24日原告丁○○與被告訂有原證五號之協議書,約明原告丁○○應按月清償款項,並與原告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保證,然原告丁○○發現訴外人彭金勝所交付之畫作為偽造,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訴外人彭金勝即無何債權轉讓予被告可言,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丁○○並主張其與訴外人彭金勝就前述買賣契約訂有履行地,因原告丁○○係向訴外人彭金勝位於新竹市○○路○段○○○號開設之「古念堂中國傢俬」購買畫作,畫作交付、用支票支付貨款以及交付票據等地點均在新竹。
(三)查訴外人彭金勝、原告丁○○之住所均位於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可按,而原告丁○○因支付畫作價款所交付如原證二號所示之各紙支票,均以新竹市○○路○○號合作金庫光復分行為付款地,是以,原告丁○○主張其與訴外人彭金勝之買賣契約履行地在新竹,堪可採信。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而無移轉管轄之事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表:本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發票地││號││││(新台幣)│││├─┼─────────┼─────┼─────┼────────┼───────┼─────────────┤│1│ 黃熾崧 、丙○○│96年1月24│96年4月30│6,600,000元│TH0000000│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日│日│││2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