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諒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諒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其要求移動機車,致被告難以駕車離開,率然於公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只是自己的口頭禪,絲毫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接續辱罵2句穢言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陳諒勳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諒勳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樂兒屋門口,因不滿 王翠芳 不願移動機車,致其難以駕車離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店門口,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王翠芳,足以貶損王翠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諒勳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禪,生氣罵自己,沒有針對她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翠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店家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富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