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紀文斌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紀文斌不服本院因於判決違背法令而提出再審(111年執壬字第4862號壬股)。㈡聲請人因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1日進來觀察勒戒而勒戒一半收到執行指揮書(111年執壬字第4862號),而聲請人尚未收到判決書,故以聲請人放棄上訴權利,因於尚未收到判決書或簽收之都尚未給予聲請人一次機會,依刑事訴訟法(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67條回復原狀。㈢聲請人因犯刑法第321條竊盜罪又累犯,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也太重,且聲請人已將被害人的東西歸還,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失,盼能重新量刑。㈣聲請人因長期服用安眠藥有時也精神不濟,而自己做什麼也不知,時常做一些異人難做的事,懇請查病歷及相關資料( 詹益忠 身心診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諸修法意旨,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者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按於109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修正公布)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狀」,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
指明原確定判決案號僅說明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壬字第4862號執行指揮書之本院判決,然上開本院判決係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21~68頁),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現於法務部○○○○○○○○臺中戒治分所戒治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列印本附卷可憑(見聲再字卷第69~73頁),先予敘明。㈡首先,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㈣所述,聲請人因長期服用安
眠藥有時也精神不濟,而自己做什麼也不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欄三㈠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辯何以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況縱令聲請人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受影響,堪認與上開聲請事由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均顯然無涉,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亦不符。至聲請人請求查其病歷及相關資料,依上開說明即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㈢其次,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㈢所述,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惟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對於原確定判決量刑之主張既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其理自明。㈣再者,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㈡所述,雖僅抄寫刑事訴訟法
第67條規定,依聲請人主張似為遲誤上訴而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⒈又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
4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易
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將原確定判決判決書正本分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即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等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按(送達證書部分:
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1頁),而原確定判決既已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111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且不論聲請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況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當庭告知聲請人將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宣判,聲請人自可預見宣判後一定期間內將受送達判決書,卻未有何積極維護自身權益之作為。另聲請人固然於合法寄存送達後之111年2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2月11日)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10頁),然上開確定判決既於聲請人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11年2月20日送達生效),聲請人本可於執行觀察、勒戒前提起上訴(同年月27日才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且縱在觀察、勒戒期間聲請人仍可向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之長官提出書狀而為上訴,可知無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本身之原因存在,以致聲請人無法於20日內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顯因自己過失所致,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當無理由。況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前揭各項理由均無待乎任何調查,即得認定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亦未有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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