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蘇秋明 被上訴人 羅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11年8月25日所為111年度竹小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爭,而以二審終結,故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乃無可厚非,但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有所過多。又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上訴人駕駛農業搬運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由對向停車陣間迴轉時,未充分注意來往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亦認訴外人 李尚鴻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可知訴外人李尚鴻之駕駛行為就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之乘客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李尚鴻之過失,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摘者,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狀內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尚鴻就系爭車禍亦屬與有過失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內所附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事證,並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錄影光碟,而認無從判斷訴外人李尚鴻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為何,且因當時訴外人李尚鴻係騎車由南往北直行駛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其在路口往北直行方向車道行駛係有優先路權,卻突遇對向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貿然迴轉駛至,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而認訴外人李尚鴻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提出竹苗區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主張訴外人李尚鴻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鑑定意見乃本院刑事庭於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竹苗區鑑定會為鑑定,且於民國111年9月7日始作成鑑定意見書,則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援引系爭鑑定意見為主張,則原審自無從就系爭鑑定意見之推論為論駁。又系爭鑑定意見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乃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未提出之攻擊方法,至上訴審始行主張,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於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