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 蘇謝銀桞
蘇堯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 蘇庚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434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第二層部分,面積
81.5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增建建物)」,乃是伊等於承租債務人蘇庚癸之土地時,自己出資興建,並均為伊等使用迄今,並非債務人蘇庚癸所建。該建物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乃為一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惟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不得轉讓其所有權。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搭建之伊等所有,並非為債務人蘇庚癸之財產;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蘇庚癸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編建號434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第二層部分,面積81.5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蘇庚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認是係屬上訴人所有,則此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既於上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應受上開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次查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經查:
㈠查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642號建物係被上訴人蘇庚癸所有,而系爭增建建物,雖以蘇庚癸名義申請建造為起造人,惟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既為系爭增建建物出資人,則其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並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3項、第877條規定認定,系爭增建建物使用系爭188、188-1、189、189-1土地於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且不論其使用關係為地上權等物權關係或其他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該等土地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就系爭增建建物併付拍賣,從而,蘇堯呈等二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原審法院97年執字第53236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與債務人蘇庚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及642-1號建物(即系爭增建建物)所為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台南市○○路○段○○○號之建物所有權歸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等詞,因而駁回蘇堯呈等二人第一審之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民事執行卷宗、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前案及本件之當事人,而上訴人為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業經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認被上訴人蘇庚癸係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否則,論斷即有違上揭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㈡是認,上訴人本件聲明雖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僅就其中未保存登記之暫編建號「434建號」之系爭增建建物部分請求確認之所有權非被上訴人蘇庚癸所有,並於起訴狀理由中主張確認上開未保存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然依上訴人本件起訴聲明第⑴項及該部分所為上開未保存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之主張,既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所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綦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蘇庚癸於前案訴訟中自認系爭增建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系爭增建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乙節,自不影響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自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理由中明確認定系爭增建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為爭執被上訴人蘇庚癸就系爭增建建物所有權是否存在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即本院及兩造自不得為判斷系爭增建建物為何人所有,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認系爭增建建物係被上訴人蘇庚癸所有,且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蘇庚癸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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