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哲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哲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連哲興因犯竊盜等5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3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