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88號原告 蕭國松 即慶泰建材行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3年
9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號、98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
1紙(見訴願卷第47頁)附卷可稽,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103年9月17日,而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於103年11月16日屆滿,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103年11月1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之起訴狀遲至103年11月19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