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聲請人 吳瑞晟 (原名 吳龍偉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應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103年12月4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等;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
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契約(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2年(即自101年12月起自103年11月)
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詳細說明聲請人所述打零工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說明現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之之法律關係為何,及共同居住之人數、關係,如為租賃關係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陳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與何
人分擔吳○○之扶養金額,及如何分擔或不能分擔之正當理由。
六、聲請人之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