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雖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並辯稱:伊因不慎損壞乙○○住處頂樓隔板,主觀上並非故意,且未自白犯罪,應不成立毀棄損壞罪,且縱認被告之行為成立毀棄損壞罪,亦請考量被害人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目前無工作收入,事後已盡力補償,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7月1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原審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原判決認本案已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不宜諭知緩刑,至被告以無力負擔為由請請宣告緩刑,既非判斷是否緩刑應予考量之因素,於法亦難謂合,自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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