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係「96年2月27日1時許」;又其為警查獲之時間係「96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曾於9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9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6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