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梁秀禎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被告林宜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婷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道路與重慶路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讓右方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秀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5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秀禎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秀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秀禎發生本案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梁秀禎之陳述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體受傷之事實。3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2份、現場及車況照片49張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口號誌(無號誌)及車損狀況等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案)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