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錦濤於民國110年3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妻 張詠婕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並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詐騙贓款及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
該詐欺集團先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郭春香 佯稱:因身分遭他人冒用,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將財產提供給法院公證云云,致郭春香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11時2分及同年月18日10時13分許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80萬及17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世傑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該詐欺集團再將其中1,799,000元、20萬元、5,000元、595,000元及1,699,000元等款項陸續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頌穎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詐欺集團復於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將其中45萬元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轉至本案帳戶。張錦濤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共4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案金流如附表所示)。嗣經郭春香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春香告訴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錦濤(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 黃士韋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士韋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法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被告是否擔任車手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尚未及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對於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過程亦證述甚詳,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之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而最接近真實,且與其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況證人黃士韋於本院亦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自由意願下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證人黃士韋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黃士韋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證人 黃世賢 、黃士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黃世賢、黃士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世賢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世賢、黃士韋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友人張詠婕之本案帳戶受領款項,並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提領共4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這是黃世賢還我的錢,我不曉得他的錢是從哪裡來的;因為那段時間我都會進賭場,我每天最多都會帶100萬元,通常進去的時候交50萬元給賭場,每天會算幾千元的紅包給我,賭場再匯還,黃世賢還我錢會通知我,賭場還我錢,賭場的LINE也會通知我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黃世賢之間的關係是被告借錢給黃世賢,且依黃世賢之證述,還款給被告有時使用現金,更多時候使用匯款的方式,匯款的帳戶不見得是自己的帳戶,而是黃世賢客人的帳戶,被告只是被動的接受款項匯入帳戶,故被告如何判斷還款金額的來源是合法或不合法的;至黃世賢、黃士韋所涉個人之案件,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春香,佯稱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涉及刑案,須將財產提供給法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7,823,000元,而該等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分層轉匯,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自本案帳戶取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4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6頁),核與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21、55、58至59、179、211至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觀諸證人即負責第二層帳戶轉匯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士韋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受綽號「B哥」之黃世賢指揮,黃世賢有叫我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網銀,並提供至少10個以上的永豐銀行帳戶給我做轉帳工作,我的工作就是用永豐銀行帳戶負責第二層轉帳,贓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不限網銀,再轉入第二層帳戶,限永豐銀行,因為永豐銀行可線上約定帳戶,當日轉帳金額可以達500萬元,再轉第三層帳戶,限國泰世華帳戶,因國泰世華當日可提領50萬元;我曾經看過被告交錢給黃世賢,被告是車手,被告也是受黃世賢指揮;而本案110年3月16日8時18分自臺灣企銀邱世傑帳戶轉帳自我之永豐銀行帳戶99元,應該是集團在測試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我是用永豐銀行帳戶負責第二層轉帳,我也有依黃世賢指示,以鄭頌穎的銀行帳戶轉入張詠婕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7至34、39至45頁);於另案偵訊中供後具結證稱:其提供帳戶用來錢過來再轉出去,中間是用永豐銀行,最末端是用國泰銀行。黃世賢飛機軟體指示我那個帳戶要多少金額進去。警方拿照片綸我指認,我指認出被告在我與黃世賢碰面時的場合,被告拿錢給黃世賢,金額是幾仟或幾萬,好像一、二次。見面沒有講什麼,被告就拿錢給黃世賢就離開了。大約是4到6月間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65、70頁);證人黃世賢於另案偵查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但印象不深,是上面要我去找一位「 雪姊 」,「雪姊」派被告來碰面;應該是上面每天有多少的單將錢匯給「雪姊」,我過去跟「雪姊」收款,有時不是我去收,我去收錢時有遇過被告交款、也有不是被告交款的時候,去拿時不會當場清點,拿回來後再點,我確定在庭的被告有拿錢給我,上面每天有多少單給「雪姊」我不清楚,只是要我過去跟「雪姊」拿,去拿的時候不會當面清點,是拿回來後再點,我們給「雪姊」的單都是幾十萬,印象中有跟被告拿了二、三次錢;我是跟「雪姊」約拿錢,看「雪姊」人在哪裡。在中山區那拿錢比較多。好像曾有跟被告約在中山捷運站拿錢。被告的部分,我們是對雪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53、68-70頁),是由上開負責第二層帳戶轉匯之詐欺集團成員黃世賢、黃士韋證述,可知被告係屬車手角色,乃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雪姊」之人指示,先提供張詠婕之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之用,且因該帳戶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於每日50萬元之額度內提領現金,被告即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詐欺不法所得,交由「雪姊」或黃世賢,達成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主觀上實已對於詐欺、洗錢有明確認知,更有為從事提領款項、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
2.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所領的款項係黃世賢之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先係供稱:我是從事放款與二手錶買賣,鄭頌穎帳戶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許轉帳45萬元許至本案帳戶,通常匯款進來都是還款,因為金額大,我會通知最多匯50萬元、其他面交,匯款給我的人還要查詢,因為通常來借錢的人都會有質押品,我不需要擔心跑掉,而我有於110年3月16日自本案帳戶親自提領,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是誰說要匯款給我還款的,我的金錢需要運轉,所以對方還錢可能又借出去了,要再查詢有無當時的借款資料云云(見偵卷第10至12頁);復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經警方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逐筆詢問被告受款用途,被告均僅回覆「我不記得,我拿去做生意周轉」,再經警進而詢問時,被告則答稱「(問:你所稱你職業是在做放款,你一天單一人所借出的額度最高為何?)要看來借款的人質押品的價值,會依據該質押品的價值來調整我所借出的金錢,我最高曾經收取過高額的手錶質押品,我借給該人約70萬左右,(問:是否有人會重複跟你借錢?)應該是沒有吧,就算有我也不會知道,他可能會叫其他人來。(問:依據警察調取你帳戶内紀錄,發現犯嫌不只一次將款項匯款至你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内,為何你稱沒有人重覆來與你借款?)來借的人可能跟匯款的人不相同,來拿質押品的人也可能會跟來借錢的人不相同。」云云(見偵卷第16至20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始改稱:我在賭場有一筆50萬金額,每天在牌九場的賭場進出,110年3月16日匯入本案帳戶的這筆錢應該是牌九場還的,我一天帶50萬元進牌九場的內場,假設賭場準備的錢用光了,需要資金時就會用我的,原則上每提供10萬元、就會給1,000元紅包,隔天就匯回,這筆45萬元應該是我借給賭場,賭場隔天匯回的,我曾有幫「雪姊」領過錢,「雪姊」跟我一樣晚上都會跑牌九場云云(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其於原審中又稱:該賭場是流動賭場,會有數個地點替換,現已經無法找到,我認為是借款給賭場本身、而不是借給賭場裡的人,「雪姊」應該也算賭場金主,不算賭場的人,本案帳戶中匯入的款項與「雪姊」無關,賭場的借款並沒有借據,我曾於另案訊問中稱會跟還款的人約見面、當場還對方收據,然後撕掉,此與本案是不同筆的款項,我的意思是跟賭場無關的放款才會有借據,跟賭場有關的放款不會有借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26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筆錢跟「雪姊」沒有關係,我跟黃世賢認識是在十幾年前了,黃世賢認識開始三、四年後陸陸續續都會跟我借錢,這筆錢不是賭場的款項,而是黃世賢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後辯稱:這是黃世賢還我的錢,那段時間我都會進賭場,每天最多都會帶100萬元,通常進去的時候交50萬元給賭場,每天會算幾千元的紅包給我,賭場開場的時候,沒有什麼客人,需要的是我們幫忙圍桌,賭客進來,我們慢慢退下來。黃世賢還我錢會通知我,賭場還我錢,賭場的LINE也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由被告之供述,可見其就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受領第二層帳戶轉匯之不法所得之原因,先稱放款、二手品買賣,同日改稱不記得、是拿去做生意周轉,再改稱借款予賭場,於本院審理中改為係先前借款予黃世賢之還款云云,其先後答辯之事由矛盾迥異,核與證人黃世賢於偵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相異,被告於本院始改辯稱因與黃世賢間之借貸受領還款,實有可疑。況且,被告提供受款、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自證人證述及金流以觀,清楚可見即係詐欺集團使用轉匯詐欺不法所得之第三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即為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之層層轉匯,轉帳手黃士韋以第二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時,更另備註為「手錶精品代購」,該轉帳目的,殊與被告所辯之借款還款無關。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黃士韋所經手之第二層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除於本案110年3月16日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供被告提領外,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4分亦有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於當日0時8分由被告提領一空,於同年月30日黃士韋所經手之第二層帳戶於21時30分多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43分提領一空,同年月31日亦同此情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63頁),詐欺集團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5分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於17分鐘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前往提領全數款項,可知被告為隱匿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共同犯意甚明,其所辯並不足採。至證人黃世賢於本院改證稱:我有跟被告借貸,是口頭約定,沒有擔保品,我跟「雪姊」也是借貸關係,被告並不是詐欺集團車手,我真的是跟被告借款而還錢給他,錯誤的是用客戶的錢打給他,導致他身陷本案,被告不是我裡面的人,也不是我招募的,被告交錢給我是因為我跟他借的款項,我怎麼可能叫被告去收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核與其前證述係向「雪姊」收款,「雪姊」派被告來碰面交款等語不同,亦與常情不符;證人黃士韋於本院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當時在捷運站看到被告有跟黃世賢碰面,被告有拿錢給黃世賢,原因我不清楚,我沒有說過被告是車手,黃世賢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是做什麼的,警詢筆錄是警察讓我指認有看過哪些人,我自己以為他可能是車手,是警察跟我說他就是車手,事實上可能是我誤會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9-251頁),空言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其於本院表示在警偵訊中均係自由意願所為陳述,及亦表示在其所涉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5號詐欺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中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有其所涉另案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至74頁),證人黃世賢亦表示在其所涉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5號詐欺案,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等)中認罪(該案起訴事實載明黃世賢組成詐騙集團,吸收被告等人加入),嗣改稱其並未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是證人黃世賢、黃士韋於本院所為不同於先前之陳述而有利被告之證述,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其等先前所為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為可採。至辯護人庭呈所謂「被告存摺」內頁影本,迄未補正存摺之完整內容,依該存摺內頁所示,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述與黃世賢就本案款項有借貸關係,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法所得交予上手,有詐欺及洗錢之認識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被告復依指示提款交予上手,則參與本次詐欺及洗錢之成員,包含被告自身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層層轉匯之帳戶,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然其後已載明「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全數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係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起訴法條,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之記載,應屬誤載,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施用詐術、轉匯不法所得、指示取款、交付領得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之共犯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而交付財物,共犯亦有多次分層轉匯取款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旨在詐得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轉匯或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規定,並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案件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作為車手及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係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雖非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者,然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五專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麻將場工作、有機會就放款,需扶養太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始終否認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謀者,贓款更經上繳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取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6日10時匯款1,800,000元臺灣企銀邱世傑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6日跨行轉1,799,015元永豐銀行鄭頌穎00000000000000號---1.110年3月16日10時34分手機轉帳450,015元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2.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手機轉帳450,015元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3.110年3月16日10時35分手機轉帳450,015元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4.110年3月16日10時36分手機轉帳450,015元存摺備註(手錶精品代購)1.不詳銀行不詳2.本案帳戶3.不詳銀行4.不詳銀行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自本案帳戶取款450,00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6日11時02分匯款800,000元臺灣企銀邱世傑00000000000號---1.110年3月16日跨行轉200,015元2.110年3月17日跨行轉5,015元3.110年3月17日跨行轉595,015元4.110年3月17日跨行轉199元5.110年3月17日跨行轉109元6.110年3月18日跨行轉99元1.永豐銀行鄭頌穎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6日11時27分手機轉帳199,015元存摺備註(手錶代購)2.永豐銀行鄭頌穎00000000000000號3.永豐銀行鄭頌穎00000000000000號---3-1110年3月17日0時8分手機轉帳479,015元存摺備註(包包代購)3-2110年3月17日0時8分手機轉帳120,015元存摺備註(精品代購)4.不詳銀行不詳00000000000000號5.不詳銀行不詳00000000000000號6.不詳銀行不詳00000000000000號1.不詳銀行3-1不詳銀行3-2不詳銀行卷內無資料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8日10時13分匯款1,700,000元臺灣企銀邱世傑00000000000號---110年3月18日跨行轉1,699,015元永豐銀行鄭頌穎00000000000000號---1.110年3月18日10時52分手機轉帳480,015元存摺備註(包包精品代購)2.110年3月18日10時54分手機轉帳480,015元存摺備註(包包精品代購)3.110年3月18日10時54分手機轉帳450,015元存摺備註(包包精品代購)4.110年3月18日10時55分手機轉帳250,015元存摺備註(包包代購)5.110年3月18日10時56分手機轉帳35,015元存摺備註(精品買賣)1.不詳銀行2.不詳銀行3.不詳銀行4.不詳銀行5.不詳銀行卷內無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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